第一(one)章總則
第一(one)條 爲(for)了(Got it)保障因工作(do)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(of)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(and)經濟補償,促進工傷預防和(and)職業康複,分散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的(of)工傷風險,制定本條例。
第二條 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境内的(of)企業、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、民辦非企業單位、基金會、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(and)有雇工的(of)個(indivual)體工商戶(以(by)下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)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,爲(for)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(以(by)下稱職工)繳納工傷保險費。
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境内的(of)企業、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、民辦非企業單位、基金會、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(of)職工和(and)個(indivual)體工商戶的(of)雇工,均有依照本條例的(of)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(of)權利。
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(of)征繳按照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》關于(At)基本養老保險費、基本醫療保險費、失業保險費的(of)征繳規定執行。
第四條 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應當将參加工傷保險的(of)有關情況在(exist)本單位内公示。
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和(and)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(born)産和(and)職業病防治的(of)法律法規,執行安全衛生(born)規程和(and)标準,預防工傷事故發生(born),避免和(and)減少職業病危害。
職工發生(born)工傷時(hour),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(arrive)及時(hour)救治。
第五條 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(country)的(of)工傷保險工作(do)。
縣級以(by)上(superior)地(land)方各級人(people)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的(of)工傷保險工作(do)。
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(country)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(of)社會保險經辦機構(以(by)下稱經辦機構)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。
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(of)政策、标準,應當征求工會組織、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代表的(of)意見。
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
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繳納的(of)工傷保險費、工傷保險基金的(of)利息和(and)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(of)其他(he)資金構成。
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(by)支定收、收支平衡的(of)原則,确定費率。
國(country)家根據不(No)同行業的(of)工傷風險程度确定行業的(of)差别費率,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(use)、工傷發生(born)率等情況在(exist)每個(indivual)行業内确定若幹費率檔次。行業差别費率及行業内費率檔次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,報國(country)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。”
第九條 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(Got it)解全國(country)各統籌地(land)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,及時(hour)提出(out)調整行業差别費率及行業内費率檔次的(of)方案,報國(country)務院批準後公布施行。
第十條 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應當按時(hour)繳納工傷保險費。職工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繳納工傷保險費。
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(of)數額爲(for)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(by)單位繳費費率之積。
對難以(by)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(of)行業,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(of)具體方式,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。
第十一(one)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。
跨地(land)區、生(born)産流動性較大(big)的(of)行業,可以(by)采取相對集中的(of)方式異地(land)參加統籌地(land)區的(of)工傷保險。具體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(of)主管部門制定。
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财政專戶,用(use)于(At)本條例規定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,勞動能力鑒定,工傷預防的(of)宣傳、培訓等費用(use),以(by)及法律、法規規定的(of)用(use)于(At)工傷保險的(of)其他(he)費用(use)的(of)支付。
“工傷預防費用(use)的(of)提取比例、使用(use)和(and)管理的(of)具體辦法,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(country)務院财政、衛生(born)行政、安全生(born)産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。
“任何單位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得将工傷保險基金用(use)于(At)投資運營、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、發放獎金,或者挪作(do)其他(he)用(use)途。”
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(one)定比例的(of)儲備金,用(use)于(At)統籌地(land)區重大(big)事故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支付;儲備金不(No)足支付的(of),由統籌地(land)區的(of)人(people)民政府墊付。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(of)具體比例和(and)儲備金的(of)使用(use)辦法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。
第三章工傷認定
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應當認定爲(for)工傷:
(一(one))在(exist)工作(do)時(hour)間和(and)工作(do)場所内,因工作(do)原因受到(arrive)事故傷害的(of);
(二)工作(do)時(hour)間前後在(exist)工作(do)場所内,從事與工作(do)有關的(of)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(do)受到(arrive)事故傷害的(of);
(三)在(exist)工作(do)時(hour)間和(and)工作(do)場所内,因履行工作(do)職責受到(arrive)暴力等意外傷害的(of);
(四)患職業病的(of);
(五)因工外出(out)期間,由于(At)工作(do)原因受到(arrive)傷害或者發生(born)事故下落不(No)明的(of);
(六)在(exist)上(superior)下班途中,受到(arrive)非本人(people)主要(want)責任的(of)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、客運輪渡、火車事故傷害的(of)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爲(for)工傷的(of)其他(he)情形。
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視同工傷:
(一(one))在(exist)工作(do)時(hour)間和(and)工作(do)崗位,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(exist)48小時(hour)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(of);
(二)在(exist)搶險救災等維護國(country)家利益、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(arrive)傷害的(of);
(三)職工原在(exist)軍隊服役,因戰、因公負傷緻殘,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(people)證,到(arrive)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後舊傷複發的(of)。
職工有前款第(一(one))項、第(二)項情形的(of),按照本條例的(of)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;職工有前款第(三)項情形的(of),按照本條例的(of)有關規定享受除一(one)次性傷殘補助金以(by)外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。
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的(of)規定,但是(yes)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不(No)得認定爲(for)工傷或者視同工傷:
(一(one))故意犯罪的(of);
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(of);
(三)自殘或者自殺的(of)。
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(born)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、鑒定爲(for)職業病,所在(exist)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(born)之日或者被診斷、鑒定爲(for)職業病之日起30日内,向統籌地(land)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(out)工傷認定申請。遇有特殊情況,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,申請時(hour)限可以(by)适當延長。
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(out)工傷認定申請的(of),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、工會組織在(exist)事故傷害發生(born)之日或者被診斷、鑒定爲(for)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,可以(by)直接向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所在(exist)地(land)統籌地(land)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(out)工傷認定申請。
按照本條第一(one)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(of)事項,根據屬地(land)原則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所在(exist)地(land)的(of)設區的(of)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。
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未在(exist)本條第一(one)款規定的(of)時(hour)限内提交工傷認定申請,在(exist)此期間發生(born)符合本條例規定的(of)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(use)由該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負擔。
第十八條 提出(out)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:
(一(one))工傷認定申請表;
(二)與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存在(exist)勞動關系(包括事實勞動關系)的(of)證明材料;
(三)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(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)。
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(born)的(of)時(hour)間、地(land)點、原因以(by)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。
工傷認定申請人(people)提供材料不(No)完整的(of),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(one)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(people)需要(want)補正的(of)全部材料。申請人(people)按照書面告知要(want)求補正材料後,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。
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,根據審核需要(want)可以(by)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,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、職工、工會組織、醫療機構以(by)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(by)協助。職業病診斷和(and)診斷争議的(of)鑒定,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(of)有關規定執行。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(of),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(No)再進行調查核實。
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爲(for)是(yes)工傷,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不(No)認爲(for)是(yes)工傷的(of)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承擔舉證責任。
第二十條 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内作(do)出(out)工傷認定的(of)決定,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(of)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(and)該職工所在(exist)單位。
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(of)事實清楚、權利義務明确的(of)工傷認定申請,應當在(exist)15日内作(do)出(out)工傷認定的(of)決定。
“作(do)出(out)工傷認定決定需要(want)以(by)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(of)結論爲(for)依據的(of),在(exist)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(do)出(out)結論期間,作(do)出(out)工傷認定決定的(of)時(hour)限中止。
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(do)人(people)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(people)有利害關系的(of),應當回避。”
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
第二十一(one)條 職工發生(born)工傷,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(exist)殘疾、影響勞動能力的(of),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。
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(yes)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(and)生(born)活自理障礙程度的(of)等級鑒定。
勞動功能障礙分爲(for)十個(indivual)傷殘等級,最重的(of)爲(for)一(one)級,最輕的(of)爲(for)十級。
生(born)活自理障礙分爲(for)三個(indivual)等級:生(born)活完全不(No)能自理、生(born)活大(big)部分不(No)能自理和(and)生(born)活部分不(No)能自理。
勞動能力鑒定标準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。
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、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(out)申請,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(and)職工工傷醫療的(of)有關資料。
第二十四條 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(and)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别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和(and)設區的(of)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、衛生(born)行政部門、工會組織、經辦機構代表以(by)及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代表組成。
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(born)專家庫。列入專家庫的(of)醫療衛生(born)專業技術人(people)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(一(one))具有醫療衛生(born)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
(二)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(of)相關知識
(三)具有良好的(of)職業品德。
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(arrive)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,應當從其建立的(of)醫療衛生(born)專家庫中随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,由專家組提出(out)鑒定意見。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(of)鑒定意見作(do)出(out)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;必要(want)時(hour),可以(by)委托具備資格的(of)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(of)診斷。
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(arrive)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内作(do)出(out)勞動能力鑒定結論,必要(want)時(hour),作(do)出(out)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(of)期限可以(by)延長30日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(hour)送達申請鑒定的(of)單位和(and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。
第二十六條 申請鑒定的(of)單位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對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(do)出(out)的(of)鑒定結論不(No)服的(of),可以(by)在(exist)收到(arrive)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内向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(out)再次鑒定申請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(do)出(out)的(of)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爲(for)最終結論。
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(do)應當客觀、公正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(people)員或者參加鑒定的(of)專家與當事人(people)有利害關系的(of),應當回避。
第二十八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(do)出(out)之日起1年後,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、所在(exist)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爲(for)傷殘情況發生(born)變化的(of),可以(by)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。
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(and)第二十八條的(of)規定進行再次鑒定和(and)複查鑒定的(of)期限,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(of)規定執行。
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
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(do)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,享受工傷醫療待遇。
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(exist)簽訂服務協議的(of)醫療機構就醫,情況緊急時(hour)可以(by)先到(arrive)就近的(of)醫療機構急救。
治療工傷所需費用(use)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、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标準的(of),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。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、工傷保險藥品目錄、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标準,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行政部門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。
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(of)夥食補助費,以(by)及經醫療機構出(out)具證明,報經辦機構同意,工傷職工到(arrive)統籌地(land)區以(by)外就醫所需的(of)交通、食宿費用(use)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,基金支付的(of)具體标準由統籌地(land)區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。
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(of)疾病,不(No)享受工傷醫療待遇,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。
工傷職工到(arrive)簽訂服務協議的(of)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複的(of)費用(use),符合規定的(of),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。
第三十一(one)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(do)出(out)認定爲(for)工傷的(of)決定後發生(born)行政複議、行政訴訟的(of),行政複議和(and)行政訴訟期間不(No)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(of)醫療費用(use)。
第三十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(born)活或者就業需要(want),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,可以(by)安裝假肢、矯形器、假眼、假牙和(and)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,所需費用(use)按照國(country)家規定的(of)标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。
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(do)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(want)暫停工作(do)接受工傷醫療的(of),在(exist)停工留薪期内,原工資福利待遇不(No)變,由所在(exist)單位按月支付。
停工留薪期一(one)般不(No)超過12個(indivual)月。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,經設區的(of)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,可以(by)适當延長,但延長不(No)得超過12個(indivual)月。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,停發原待遇,按照本章的(of)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。工傷職工在(exist)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(of),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。
生(born)活不(No)能自理的(of)工傷職工在(exist)停工留薪期需要(want)護理的(of),由所在(exist)單位負責。
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确認需要(want)生(born)活護理的(of),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(born)活護理費。
生(born)活護理費按照生(born)活完全不(No)能自理、生(born)活大(big)部分不(No)能自理或者生(born)活部分不(No)能自理3個(indivual)不(No)同等級支付,其标準分别爲(for)統籌地(land)區上(superior)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(of)50%、40%或者30%。
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爲(for)一(one)級至四級傷殘的(of),保留勞動關系,退出(out)工作(do)崗位,享受以(by)下待遇:
(一(one))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(one)次性傷殘補助金,标準爲(for):一(one)級傷殘爲(for)27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二級傷殘爲(for)25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三級傷殘爲(for)23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四級傷殘爲(for)21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。
(二)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,标準爲(for):一(one)級傷殘爲(for)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90%,二級傷殘爲(for)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85%,三級傷殘爲(for)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80%,四級傷殘爲(for)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75%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(At)當地(land)最低工資标準的(of),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
(三)工傷職工達到(arrive)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後,停發傷殘津貼,按照國(country)家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,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(At)傷殘津貼的(of)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。
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爲(for)一(one)級至四級傷殘的(of)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和(and)職工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以(by)傷殘津貼爲(for)基數,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。
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爲(for)五級、六級傷殘的(of),享受以(by)下待遇:
(一(one))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(one)次性傷殘補助金,标準爲(for):五級傷殘爲(for)18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六級傷殘爲(for)16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;
(二)保留與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的(of)勞動關系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安排适當工作(do)。難以(by)安排工作(do)的(of)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,标準爲(for):五級傷殘爲(for)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70%,六級傷殘爲(for)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60%,并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按照規定爲(for)其繳納應繳納的(of)各項社會保險費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(At)當地(land)最低工資标準的(of)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補足差額。
經工傷職工本人(people)提出(out),該職工可以(by)與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,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(one)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支付一(one)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。一(one)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(and)一(one)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(of)具體标準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。
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爲(for)七級至十級傷殘的(of),享受以(by)下待遇:
(一(one))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(one)次性傷殘補助金,标準爲(for):七級傷殘爲(for)13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八級傷殘爲(for)11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九級傷殘爲(for)9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,十級傷殘爲(for)7個(indivual)月的(of)本人(people)工資;
(二)勞動、聘用(use)合同期滿終止,或者職工本人(people)提出(out)解除勞動、聘用(use)合同的(of),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(one)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,由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支付一(one)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。一(one)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(and)一(one)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(of)具體标準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。
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複發,确認需要(want)治療的(of),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二條和(and)第三十三條規定的(of)工傷待遇。
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,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、供養親屬撫恤金和(and)一(one)次性工亡補助金:
(一(one))喪葬補助金爲(for)6個(indivual)月的(of)統籌地(land)區上(superior)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
(二)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(people)工資的(of)一(one)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(born)前提供主要(want)生(born)活來(Come)源、無勞動能力的(of)親屬。标準爲(for):配偶每月40%,其他(he)親屬每人(people)每月30%,孤寡老人(people)或者孤兒每人(people)每月在(exist)上(superior)述标準的(of)基礎上(superior)增加10%。核定的(of)各供養親屬的(of)撫恤金之和(and)不(No)應高于(At)因工死亡職工生(born)前的(of)工資。供養親屬的(of)具體範圍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
(三)一(one)次性工亡補助金标準爲(for)上(superior)一(one)年度全國(country)城鎮居民人(people)均可支配收入的(of)20倍。
傷殘職工在(exist)停工留薪期内因工傷導緻死亡的(of),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(one)款規定的(of)待遇。
一(one)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(exist)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(of),其近親屬可以(by)享受本條第一(one)款第(一(one))項、第(二)項規定的(of)待遇。
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、供養親屬撫恤金、生(born)活護理費由統籌地(land)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(and)生(born)活費用(use)變化等情況适時(hour)調整。調整辦法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。
第四十一(one)條 職工因工外出(out)期間發生(born)事故或者在(exist)搶險救災中下落不(No)明的(of),從事故發生(born)當月起3個(indivual)月内照發工資,從第4個(indivual)月起停發工資,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。生(born)活有困難的(of),可以(by)預支一(one)次性工亡補助金的(of)50%。職工被人(people)民法院宣告死亡的(of),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(of)規定處理。
第四十二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:
(一(one))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(of)
(二)拒不(No)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(of)
(三)拒絕治療的(of)。
第四十三條 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分立、合并、轉讓的(of),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的(of)工傷保險責任;原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(of),承繼單位應當到(arrive)當地(land)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。
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(of),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(exist)單位承擔。
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(arrive)工傷事故傷害的(of),由原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,但原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(by)約定補償辦法。
企業破産的(of),在(exist)破産清算時(hour)依法撥付應當由單位支付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費用(use)。
第四十四條 職工被派遣出(out)境工作(do),依據前往國(country)家或者地(land)區的(of)法律應當參加當地(land)工傷保險的(of),參加當地(land)工傷保險,其國(country)内工傷保險關系中止;不(No)能參加當地(land)工傷保險的(of),其國(country)内工傷保險關系不(No)中止。
第四十五條 職工再次發生(born)工傷,根據規定應當享受傷殘津貼的(of),按照新認定的(of)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待遇。
第六章監督管理
第四十六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,履行下列職責:
(一(one))根據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人(people)民政府規定,征收工傷保險費
(二)核查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的(of)工資總額和(and)職工人(people)數,辦理工傷保險登記,并負責保存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繳費和(and)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(of)記錄
(三)進行工傷保險的(of)調查、統計
(四)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(of)支出(out)
(五)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
(六)爲(for)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。
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(exist)平等協商的(of)基礎上(superior)簽訂服務協議,并公布簽訂服務協議的(of)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(of)名單。具體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分别會同國(country)務院衛生(born)行政部門、民政部門等部門制定。
第四十八條 經辦機構按照協議和(and)國(country)家有關目錄、标準對工傷職工醫療費用(use)、康複費用(use)、輔助器具費用(use)的(of)使用(use)情況進行核查,并按時(hour)足額結算費用(use)。
第四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(of)收支情況,及時(hour)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(out)調整費率的(of)建議。
第五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、經辦機構應當定期聽取工傷職工、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(by)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傷保險工作(do)的(of)意見。
第五十一(one)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(of)征繳和(and)工傷保險基金的(of)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。
财政部門和(and)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(of)收支、管理情況進行監督。
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(and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對有關工傷保險的(of)違法行爲(for),有權舉報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(hour)調查,按照規定處理,并爲(for)舉報人(people)保密。
第五十三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(of)合法權益,對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的(of)工傷保險工作(do)實行監督。
第五十四條 職工與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發生(born)工傷待遇方面的(of)争議,按照處理勞動争議的(of)有關規定處理。
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有關單位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可以(by)依法申請行政複議,也可以(by)依法向人(people)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:
(一(one))申請工傷認定的(of)職工或者其近親屬、該職工所在(exist)單位對工傷認定申請不(No)予受理的(of)決定不(No)服的(of);
(二)申請工傷認定的(of)職工或者其近親屬、該職工所在(exist)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(No)服的(of);
(三)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對經辦機構确定的(of)單位繳費費率不(No)服的(of);
(四)簽訂服務協議的(of)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爲(for)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(of);
(五)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有異議的(of)。
第七章法律責任
第五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挪用(use)工傷保險基金,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尚不(No)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。被挪用(use)的(of)基金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追回,并入工傷保險基金;沒收的(of)違法所得依法上(superior)繳國(country)庫。
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(do)人(people)員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依法給予處分;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(one))無正當理由不(No)受理工傷認定申請,或者弄虛作(do)假将不(No)符合工傷條件的(of)人(people)員認定爲(for)工傷職工的(of)
(二)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(of)證據材料,緻使有關證據滅失的(of)
(三)收受當事人(people)财物的(of)。
第五十八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爲(for)之一(one)的(of),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對直接負責的(of)主管人(people)員和(and)其他(he)責任人(people)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;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;造成當事人(people)經濟損失的(of),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:
(一(one))未按規定保存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繳費和(and)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(of)
(二)不(No)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(of)
(三)收受當事人(people)财物的(of)。
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不(No)按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(of),經辦機構可以(by)解除服務協議。
經辦機構不(No)按時(hour)足額結算費用(use)的(of),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;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(by)解除服務協議。
第六十條 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、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,醫療機構、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(out)的(of),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,處騙取金額2倍以(by)上(superior)5倍以(by)下的(of)罰款;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六十一(one)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(of)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處2000元以(by)上(superior)1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;情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(of)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:
(一(one))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(of)
(二)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(of)
(三)收受當事人(people)财物的(of)。
第六十二條 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(of),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,補繳應當繳納的(of)工傷保險費,并自欠繳之日起,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(of)滞納金;逾期仍不(No)繳納的(of),處欠繳數額1倍以(by)上(superior)3倍以(by)下的(of)罰款。
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(of)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職工發生(born)工傷的(of),由該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(and)标準支付費用(use)。
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(of)工傷保險費、滞納金後,由工傷保險基金和(and)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依照本條例的(of)規定支付新發生(born)的(of)費用(use)。
第六十三條 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(of)規定,拒不(No)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的(of),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,處2000元以(by)上(superior)2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。
第八章附則
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,是(yes)指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(of)勞動報酬總額。
本條例所稱本人(people)工資,是(yes)指工傷職工因工作(do)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(indivual)月平均月繳費工資。本人(people)工資高于(At)統籌地(land)區職工平均工資300%的(of),按照統籌地(land)區職工平均工資的(of)300%計算;本人(people)工資低于(At)統籌地(land)區職工平均工資60%的(of),按照統籌地(land)區職工平均工資的(of)60%計算。
第六十五條 公務員和(and)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(of)事業單位、社會團體的(of)工作(do)人(people)員因工作(do)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(of),由所在(exist)單位支付費用(use)。具體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(country)務院财政部門規定。
第六十六條 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、備案的(of)單位以(by)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、備案的(of)單位的(of)職工受到(arrive)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(of),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(of)近親屬給予一(one)次性賠償,賠償标準不(No)得低于(At)本條例規定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;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不(No)得使用(use)童工,用(use)人(people)單位使用(use)童工造成童工傷殘、死亡的(of),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(of)近親屬給予一(one)次性賠償,賠償标準不(No)得低于(At)本條例規定的(of)工傷保險待遇。具體辦法由國(country)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。
前款規定的(of)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(of)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(born)争議的(of),以(by)及前款規定的(of)童工或者童工的(of)近親屬就賠償數額與單位發生(born)争議的(of),按照勞動争議的(of)有關規定處理。
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。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(arrive)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(of)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(of),按照本條例的(of)規定執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