全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代表大(big)會常務委員會關于(At)修改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建築法》等八部法律的(of)決定
(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代表大(big)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)
第十三屆全國(country)人(people)民代表大(big)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:
一(one)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建築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将第八條修改爲(for):“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
“(一(one))已經辦理該建築工程用(use)地(land)批準手續;
“(二)依法應當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(of),已經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;
“(三)需要(want)拆遷的(of),其拆遷進度符合施工要(want)求;
“(四)已經确定建築施工企業;
“(五)有滿足施工需要(want)的(of)資金安排、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;
“(六)有保證工程質量和(and)安全的(of)具體措施。
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(arrive)申請之日起七日内,對符合條件的(of)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。”
二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消防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(一(one))将第十條修改爲(for):“對按照國(country)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标準需要(want)進行消防設計的(of)建設工程,實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制度。”
(二)将第十一(one)條修改爲(for):“國(country)務院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(of)特殊建設工程,建設單位應當将消防設計文件報送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審查,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對審查的(of)結果負責。
“前款規定以(by)外的(of)其他(he)建設工程,建設單位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批準開工報告時(hour)應當提供滿足施工需要(want)的(of)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。”
(三)将第十二條修改爲(for):“特殊建設工程未經消防設計審查或者審查不(No)合格的(of),建設單位、施工單位不(No)得施工;其他(he)建設工程,建設單位未提供滿足施工需要(want)的(of)消防設計圖紙及技術資料的(of),有關部門不(No)得發放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。”
(四)将第十三條修改爲(for):“國(country)務院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申請消防驗收的(of)建設工程竣工,建設單位應當向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消防驗收。
“前款規定以(by)外的(of)其他(he)建設工程,建設單位在(exist)驗收後應當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,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抽查。
“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(of)建設工程,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(No)合格的(of),禁止投入使用(use);其他(he)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(No)合格的(of),應當停止使用(use)。”
(五)将第十四條修改爲(for):“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查、消防驗收、備案和(and)抽查的(of)具體辦法,由國(country)務院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。”
(六)将第五十六條修改爲(for):“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、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應當按照法定的(of)職權和(and)程序進行消防設計審查、消防驗收、備案抽查和(and)消防安全檢查,做到(arrive)公正、嚴格、文明、高效。
“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、消防救援機構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進行消防設計審查、消防驗收、備案抽查和(and)消防安全檢查等,不(No)得收取費用(use),不(No)得利用(use)職務謀取利益;不(No)得利用(use)職務爲(for)用(use)戶、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産品的(of)品牌、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、消防設施施工單位。”
(七)将第五十七條、第七十一(one)條第一(one)款中的(of)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”修改爲(for)“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、消防救援機構”;将第七十一(one)條中的(of)“審核”修改爲(for)“審查”,删去第二款中的(of)“建設”。
(八)将第五十八條修改爲(for):“違反本法規定,有下列行爲(for)之一(one)的(of),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、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責令停止施工、停止使用(use)或者停産停業,并處三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三十萬元以(by)下罰款:
“(一(one))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查的(of)建設工程,未經依法審查或者審查不(No)合格,擅自施工的(of);
“(二)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(of)建設工程,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(No)合格,擅自投入使用(use)的(of);
“(三)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(of)其他(he)建設工程驗收後經依法抽查不(No)合格,不(No)停止使用(use)的(of);
“(四)公衆聚集場所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(No)符合消防安全要(want)求,擅自投入使用(use)、營業的(of)。
“建設單位未依照本法規定在(exist)驗收後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的(of),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,處五千元以(by)下罰款。”
(九)将第五十九條中的(of)“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”修改爲(for)“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”。
(十)将第七十條修改爲(for):“本法規定的(of)行政處罰,除應當由公安機關依照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的(of)有關規定決定的(of)外,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、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權決定。
“被責令停止施工、停止使用(use)、停産停業的(of),應當在(exist)整改後向作(do)出(out)決定的(of)部門或者機構報告,經檢查合格,方可恢複施工、使用(use)、生(born)産、經營。
“當事人(people)逾期不(No)執行停産停業、停止使用(use)、停止施工決定的(of),由作(do)出(out)決定的(of)部門或者機構強制執行。
“責令停産停業,對經濟和(and)社會生(born)活影響較大(big)的(of),由住房和(and)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(people)民政府依法決定。”
(十一(one))将第四條、第十七條、第二十四條、第五十五條中的(of)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”修改爲(for)“消防救援機構”,“公安部門”、“公安機關”、“公安部門消防機構”修改爲(for)“應急管理部門”;将第六條第三款中的(of)“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”修改爲(for)“應急管理部門及消防救援機構”,第七款中的(of)“公安機關”修改爲(for)“公安機關、應急管理”;将第十五條、第二十五條、第二十九條、第四十條、第四十二條、第四十五條、第五十一(one)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、第六十條、第六十二條、第六十四條、第六十五條中的(of)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”修改爲(for)“消防救援機構”;将第三十六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三十八條、第三十九條、第四十六條、第四十九條中的(of)“公安消防隊”修改爲(for)“國(country)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”。
三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電子簽名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删去第三條第三款第二項;将第三項改爲(for)第二項,修改爲(for):“(二)涉及停止供水、供熱、供氣等公用(use)事業服務的(of)”。
四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城鄉規劃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将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爲(for):“以(by)出(out)讓方式取得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的(of)建設項目,建設單位在(exist)取得建設項目的(of)批準、核準、備案文件和(and)簽訂國(country)有土地(land)使用(use)權出(out)讓合同後,向城市、縣人(people)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(use)地(land)規劃許可證。”
五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車船稅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第三條增加一(one)項,作(do)爲(for)第四項:“(四)懸挂應急救援專用(use)号牌的(of)國(country)家綜合性消防救援車輛和(and)國(country)家綜合性消防救援專用(use)船舶”。
六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商标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(一(one))将第四條第一(one)款修改爲(for):“自然人(people)、法人(people)或者其他(he)組織在(exist)生(born)産經營活動中,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(want)取得商标專用(use)權的(of),應當向商标局申請商标注冊。不(No)以(by)使用(use)爲(for)目的(of)的(of)惡意商标注冊申請,應當予以(by)駁回。”
(二)将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爲(for):“商标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(people)申請注冊的(of)商标屬于(At)本法第四條、第十五條和(and)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(of),不(No)得接受其委托。”
(三)将第三十三條修改爲(for):“對初步審定公告的(of)商标,自公告之日起三個(indivual)月内,在(exist)先權利人(people)、利害關系人(people)認爲(for)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(and)第三款、第十五條、第十六條第一(one)款、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一(one)條、第三十二條規定的(of),或者任何人(people)認爲(for)違反本法第四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(one)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(of),可以(by)向商标局提出(out)異議。公告期滿無異議的(of),予以(by)核準注冊,發給商标注冊證,并予公告。”
(四)将第四十四條第一(one)款修改爲(for):“已經注冊的(of)商标,違反本法第四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(one)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的(of),或者是(yes)以(by)欺騙手段或者其他(he)不(No)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(of),由商标局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;其他(he)單位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可以(by)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。”
(五)将第六十三條第一(one)款中的(of)“一(one)倍以(by)上(superior)三倍以(by)下”修改爲(for)“一(one)倍以(by)上(superior)五倍以(by)下”;第三款中的(of)“三百萬元以(by)下”修改爲(for)“五百萬元以(by)下”;增加兩款分别作(do)爲(for)第四款、第五款:“人(people)民法院審理商标糾紛案件,應權利人(people)請求,對屬于(At)假冒注冊商标的(of)商品,除特殊情況外,責令銷毀;對主要(want)用(use)于(At)制造假冒注冊商标的(of)商品的(of)材料、工具,責令銷毀,且不(No)予補償;或者在(exist)特殊情況下,責令禁止前述材料、工具進入商業渠道,且不(No)予補償。
“假冒注冊商标的(of)商品不(No)得在(exist)僅去除假冒注冊商标後進入商業渠道。”
(六)将第六十八條第一(one)款第三項修改爲(for):“(三)違反本法第四條、第十九條第三款和(and)第四款規定的(of)”;增加一(one)款作(do)爲(for)第四款:“對惡意申請商标注冊的(of),根據情節給予警告、罰款等行政處罰;對惡意提起商标訴訟的(of),由人(people)民法院依法給予處罰。”
七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反不(No)正當競争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(一(one))将第九條修改爲(for):“經營者不(No)得實施下列侵犯商業秘密的(of)行爲(for):
“(一(one))以(by)盜竊、賄賂、欺詐、脅迫、電子侵入或者其他(he)不(No)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(people)的(of)商業秘密;
“(二)披露、使用(use)或者允許他(he)人(people)使用(use)以(by)前項手段獲取的(of)權利人(people)的(of)商業秘密;
“(三)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(people)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(of)要(want)求,披露、使用(use)或者允許他(he)人(people)使用(use)其所掌握的(of)商業秘密;
“(四)教唆、引誘、幫助他(he)人(people)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(people)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(of)要(want)求,獲取、披露、使用(use)或者允許他(he)人(people)使用(use)權利人(people)的(of)商業秘密。
“經營者以(by)外的(of)其他(he)自然人(people)、法人(people)和(and)非法人(people)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爲(for)的(of),視爲(for)侵犯商業秘密。
“第三人(people)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(people)的(of)員工、前員工或者其他(he)單位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實施本條第一(one)款所列違法行爲(for),仍獲取、披露、使用(use)或者允許他(he)人(people)使用(use)該商業秘密的(of),視爲(for)侵犯商業秘密。
“本法所稱的(of)商業秘密,是(yes)指不(No)爲(for)公衆所知悉、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(people)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(of)技術信息、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。”
(二)将第十七條修改爲(for):“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,給他(he)人(people)造成損害的(of),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。
“經營者的(of)合法權益受到(arrive)不(No)正當競争行爲(for)損害的(of),可以(by)向人(people)民法院提起訴訟。
“因不(No)正當競争行爲(for)受到(arrive)損害的(of)經營者的(of)賠償數額,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(arrive)的(of)實際損失确定;實際損失難以(by)計算的(of),按照侵權人(people)因侵權所獲得的(of)利益确定。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爲(for),情節嚴重的(of),可以(by)在(exist)按照上(superior)述方法确定數額的(of)一(one)倍以(by)上(superior)五倍以(by)下确定賠償數額。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爲(for)制止侵權行爲(for)所支付的(of)合理開支。
“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、第九條規定,權利人(people)因被侵權所受到(arrive)的(of)實際損失、侵權人(people)因侵權所獲得的(of)利益難以(by)确定的(of),由人(people)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爲(for)的(of)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(people)五百萬元以(by)下的(of)賠償。”
(三)将第二十一(one)條修改爲(for):“經營者以(by)及其他(he)自然人(people)、法人(people)和(and)非法人(people)組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(of),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(for),沒收違法所得,處十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一(one)百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;情節嚴重的(of),處五十萬元以(by)上(superior)五百萬元以(by)下的(of)罰款。”
(四)增加一(one)條,作(do)爲(for)第三十二條:“在(exist)侵犯商業秘密的(of)民事審判程序中,商業秘密權利人(people)提供初步證據,證明其已經對所主張的(of)商業秘密采取保密措施,且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,涉嫌侵權人(people)應當證明權利人(people)所主張的(of)商業秘密不(No)屬于(At)本法規定的(of)商業秘密。
“商業秘密權利人(people)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,且提供以(by)下證據之一(one)的(of),涉嫌侵權人(people)應當證明其不(No)存在(exist)侵犯商業秘密的(of)行爲(for):
“(一(one))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(people)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,且其使用(use)的(of)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(superior)相同;
“(二)有證據表明商業秘密已經被涉嫌侵權人(people)披露、使用(use)或者有被披露、使用(use)的(of)風險;
“(三)有其他(he)證據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(people)侵犯。”
八、對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行政許可法》作(do)出(out)修改
(一(one))将第五條修改爲(for):“設定和(and)實施行政許可,應當遵循公開、公平、公正、非歧視的(of)原則。
“有關行政許可的(of)規定應當公布;未經公布的(of),不(No)得作(do)爲(for)實施行政許可的(of)依據。行政許可的(of)實施和(and)結果,除涉及國(country)家秘密、商業秘密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隐私的(of)外,應當公開。未經申請人(people)同意,行政機關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、參與專家評審等的(of)人(people)員不(No)得披露申請人(people)提交的(of)商業秘密、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,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(country)家安全、重大(big)社會公共利益的(of)除外;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(people)前述信息的(of),允許申請人(people)在(exist)合理期限内提出(out)異議。
“符合法定條件、标準的(of),申請人(people)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(of)平等權利,行政機關不(No)得歧視任何人(people)。”
(二)第三十一(one)條增加一(one)款,作(do)爲(for)第二款: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不(No)得以(by)轉讓技術作(do)爲(for)取得行政許可的(of)條件;不(No)得在(exist)實施行政許可的(of)過程中,直接或者間接地(land)要(want)求轉讓技術。”
(三)将第七十二條修改爲(for):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違反本法的(of)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由其上(superior)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;情節嚴重的(of),對直接負責的(of)主管人(people)員和(and)其他(he)直接責任人(people)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:
“(一(one))對符合法定條件的(of)行政許可申請不(No)予受理的(of);
“(二)不(No)在(exist)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(of)材料的(of);
“(三)在(exist)受理、審查、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,未向申請人(people)、利害關系人(people)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(of);
“(四)申請人(people)提交的(of)申請材料不(No)齊全、不(No)符合法定形式,不(No)一(one)次告知申請人(people)必須補正的(of)全部内容的(of);
“(五)違法披露申請人(people)提交的(of)商業秘密、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(of);
“(六)以(by)轉讓技術作(do)爲(for)取得行政許可的(of)條件,或者在(exist)實施行政許可的(of)過程中直接或者間接地(land)要(want)求轉讓技術的(of);
“(七)未依法說明不(No)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(No)予行政許可的(of)理由的(of);
“(八)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(No)舉行聽證的(of)。”
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商标法》的(of)修改條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,其他(he)法律的(of)修改條款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建築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消防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電子簽名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城鄉規劃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車船稅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商标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反不(No)正當競争法》《中華人(people)民共和(and)國(country)行政許可法》根據本決定作(do)相應修改,重新公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