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二編 物權
第一(one)分編 通則
第一(one)章 一(one)般規定
第二百零五條 本編調整因物的(of)歸屬和(and)利用(use)産生(born)的(of)民事關系。
第二百零六條 國(country)家堅持和(and)完善公有制爲(for)主體、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,按勞分配爲(for)主體、多種分配方式并存,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。
國(country)家鞏固和(and)發展公有制經濟,鼓勵、支持和(and)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的(of)發展。
國(country)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,保障一(one)切市場主體的(of)平等法律地(land)位和(and)發展權利。
第二百零七條 國(country)家、集體、私人(people)的(of)物權和(and)其他(he)權利人(people)的(of)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,任何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得侵犯。
第二百零八條 不(No)動産物權的(of)設立、變更、轉讓和(and)消滅,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。動産物權的(of)設立和(and)轉讓,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。
第二章 物權的(of)設立、變更、轉讓和(and)消滅
第一(one)節 不(No)動産登記
第二百零九條 不(No)動産物權的(of)設立、變更、轉讓和(and)消滅,經依法登記,發生(born)效力;未經登記,不(No)發生(born)效力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依法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自然資源,所有權可以(by)不(No)登記。
第二百一(one)十條 不(No)動産登記,由不(No)動産所在(exist)地(land)的(of)登記機構辦理。
國(country)家對不(No)動産實行統一(one)登記制度。統一(one)登記的(of)範圍、登記機構和(and)登記辦法,由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。
第二百一(one)十一(one)條 當事人(people)申請登記,應當根據不(No)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(and)不(No)動産界址、面積等必要(want)材料。
第二百一(one)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:
(一(one))查驗申請人(people)提供的(of)權屬證明和(and)其他(he)必要(want)材料;
(二)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(people);
(三)如實、及時(hour)登記有關事項;
(四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的(of)其他(he)職責。
申請登記的(of)不(No)動産的(of)有關情況需要(want)進一(one)步證明的(of),登記機構可以(by)要(want)求申請人(people)補充材料,必要(want)時(hour)可以(by)實地(land)查看。
第二百一(one)十三條 登記機構不(No)得有下列行爲(for):
(一(one))要(want)求對不(No)動産進行評估;
(二)以(by)年檢等名義進行重複登記;
(三)超出(out)登記職責範圍的(of)其他(he)行爲(for)。
第二百一(one)十四條 不(No)動産物權的(of)設立、變更、轉讓和(and)消滅,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(of),自記載于(At)不(No)動産登記簿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。
第二百一(one)十五條 當事人(people)之間訂立有關設立、變更、轉讓和(and)消滅不(No)動産物權的(of)合同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(people)另有約定外,自合同成立時(hour)生(born)效;未辦理物權登記的(of),不(No)影響合同效力。
第二百一(one)十六條 不(No)動産登記簿是(yes)物權歸屬和(and)内容的(of)根據。
不(No)動産登記簿由登記機構管理。
第二百一(one)十七條 不(No)動産權屬證書是(yes)權利人(people)享有該不(No)動産物權的(of)證明。不(No)動産權屬證書記載的(of)事項,應當與不(No)動産登記簿一(one)緻;記載不(No)一(one)緻的(of),除有證據證明不(No)動産登記簿确有錯誤外,以(by)不(No)動産登記簿爲(for)準。
第二百一(one)十八條 權利人(people)、利害關系人(people)可以(by)申請查詢、複制不(No)動産登記資料,登記機構應當提供。
第二百一(one)十九條 利害關系人(people)不(No)得公開、非法使用(use)權利人(people)的(of)不(No)動産登記資料。
第二百二十條 權利人(people)、利害關系人(people)認爲(for)不(No)動産登記簿記載的(of)事項錯誤的(of),可以(by)申請更正登記。不(No)動産登記簿記載的(of)權利人(people)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确有錯誤的(of),登記機構應當予以(by)更正。
不(No)動産登記簿記載的(of)權利人(people)不(No)同意更正的(of),利害關系人(people)可以(by)申請異議登記。登記機構予以(by)異議登記,申請人(people)自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内不(No)提起訴訟的(of),異議登記失效。異議登記不(No)當,造成權利人(people)損害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可以(by)向申請人(people)請求損害賠償。
第二百二十一(one)條 當事人(people)簽訂買賣房屋的(of)協議或者簽訂其他(he)不(No)動産物權的(of)協議,爲(for)保障将來(Come)實現物權,按照約定可以(by)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。預告登記後,未經預告登記的(of)權利人(people)同意,處分該不(No)動産的(of),不(No)發生(born)物權效力。
預告登記後,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不(No)動産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請登記的(of),預告登記失效。
第二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(people)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,造成他(he)人(people)損害的(of)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
因登記錯誤,造成他(he)人(people)損害的(of),登記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登記機構賠償後,可以(by)向造成登記錯誤的(of)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二百二十三條 不(No)動産登記費按件收取,不(No)得按照不(No)動産的(of)面積、體積或者價款的(of)比例收取。
第二節 動産交付
第二百二十四條 動産物權的(of)設立和(and)轉讓,自交付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二百二十五條 船舶、航空器和(and)機動車等的(of)物權的(of)設立、變更、轉讓和(and)消滅,未經登記,不(No)得對抗善意第三人(people)。
第二百二十六條 動産物權設立和(and)轉讓前,權利人(people)已經占有該動産的(of),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爲(for)生(born)效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。
第二百二十七條 動産物權設立和(and)轉讓前,第三人(people)占有該動産的(of),負有交付義務的(of)人(people)可以(by)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(people)返還原物的(of)權利代替交付。
第二百二十八條 動産物權轉讓時(hour),當事人(people)又約定由出(out)讓人(people)繼續占有該動産的(of),物權自該約定生(born)效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。
第三節 其他(he)規定
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(people)民法院、仲裁機構的(of)法律文書或者人(people)民政府的(of)征收決定等,導緻物權設立、變更、轉讓或者消滅的(of),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(born)效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。
第二百三十條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(of),自繼承開始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。
第二百三十一(one)條 因合法建造、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爲(for)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(of),自事實行爲(for)成就時(hour)發生(born)效力。
第二百三十二條 處分依照本節規定享有的(of)不(No)動産物權,依照法律規定需要(want)辦理登記的(of),未經登記,不(No)發生(born)物權效力。
第三章 物權的(of)保護
第二百三十三條 物權受到(arrive)侵害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可以(by)通過和(and)解、調解、仲裁、訴訟等途徑解決。
第二百三十四條 因物權的(of)歸屬、内容發生(born)争議的(of),利害關系人(people)可以(by)請求确認權利。
第二百三十五條 無權占有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可以(by)請求返還原物。
第二百三十六條 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可以(by)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。
第二百三十七條 造成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毀損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可以(by)依法請求修理、重作(do)、更換或者恢複原狀。
第二百三十八條 侵害物權,造成權利人(people)損害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可以(by)依法請求損害賠償,也可以(by)依法請求承擔其他(he)民事責任。
第二百三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(of)物權保護方式,可以(by)單獨适用(use),也可以(by)根據權利被侵害的(of)情形合并适用(use)。
第二分編 所有權
第四章 一(one)般規定
第二百四十條 所有權人(people)對自己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、收益和(and)處分的(of)權利。
第二百四十一(one)條 所有權人(people)有權在(exist)自己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上(superior)設立用(use)益物權和(and)擔保物權。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、擔保物權人(people)行使權利,不(No)得損害所有權人(people)的(of)權益。
第二百四十二條 法律規定專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,任何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能取得所有權。
第二百四十三條 爲(for)了(Got it)公共利益的(of)需要(want),依照法律規定的(of)權限和(and)程序可以(by)征收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和(and)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的(of)房屋以(by)及其他(he)不(No)動産。
征收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,應當依法及時(hour)足額支付土地(land)補償費、安置補助費以(by)及農村村民住宅、其他(he)地(land)上(superior)附着物和(and)青苗等的(of)補償費用(use),并安排被征地(land)農民的(of)社會保障費用(use),保障被征地(land)農民的(of)生(born)活,維護被征地(land)農民的(of)合法權益。
征收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的(of)房屋以(by)及其他(he)不(No)動産,應當依法給予征收補償,維護被征收人(people)的(of)合法權益;征收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住宅的(of),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(people)的(of)居住條件。
任何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不(No)得貪污、挪用(use)、私分、截留、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(use)。
第二百四十四條 國(country)家對耕地(land)實行特殊保護,嚴格限制農用(use)地(land)轉爲(for)建設用(use)地(land),控制建設用(use)地(land)總量。不(No)得違反法律規定的(of)權限和(and)程序征收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。
第二百四十五條 因搶險救災、疫情防控等緊急需要(want),依照法律規定的(of)權限和(and)程序可以(by)征用(use)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。被征用(use)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使用(use)後,應當返還被征用(use)人(people)。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被征用(use)或者征用(use)後毀損、滅失的(of),應當給予補償。
第五章 國(country)家所有權和(and)集體所有權、私人(people)所有權
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規定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财産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即全民所有。
國(country)有财産由國(country)務院代表國(country)家行使所有權。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。
第二百四十七條 礦藏、水流、海域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二百四十八條 無居民海島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,國(country)務院代表國(country)家行使無居民海島所有權。
第二百四十九條 城市的(of)土地(land)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法律規定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農村和(and)城市郊區的(of)土地(land)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二百五十條 森林、山嶺、草原、荒地(land)、灘塗等自然資源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,但是(yes)法律規定屬于(At)集體所有的(of)除外。
第二百五十一(one)條 法律規定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野生(born)動植物資源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二百五十二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二百五十三條 法律規定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文物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(country)防資産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鐵路、公路、電力設施、電信設施和(and)油氣管道等基礎設施,依照法律規定爲(for)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,屬于(At)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(country)家機關對其直接支配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,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以(by)及依照法律和(and)國(country)務院的(of)有關規定處分的(of)權利。
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(country)家舉辦的(of)事業單位對其直接支配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,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以(by)及依照法律和(and)國(country)務院的(of)有關規定收益、處分的(of)權利。
第二百五十七條 國(country)家出(out)資的(of)企業,由國(country)務院、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分别代表國(country)家履行出(out)資人(people)職責,享有出(out)資人(people)權益。
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财産受法律保護,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侵占、哄搶、私分、截留、破壞。
第二百五十九條 履行國(country)有财産管理、監督職責的(of)機構及其工作(do)人(people)員,應當依法加強對國(country)有财産的(of)管理、監督,促進國(country)有财産保值增值,防止國(country)有财産損失;濫用(use)職權,玩忽職守,造成國(country)有财産損失的(of),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
違反國(country)有财産管理規定,在(exist)企業改制、合并分立、關聯交易等過程中,低價轉讓、合謀私分、擅自擔保或者以(by)其他(he)方式造成國(country)有财産損失的(of),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。
第二百六十條 集體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包括:
(一(one))法律規定屬于(At)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和(and)森林、山嶺、草原、荒地(land)、灘塗;
(二)集體所有的(of)建築物、生(born)産設施、農田水利設施;
(三)集體所有的(of)教育、科學、文化、衛生(born)、體育等設施;
(四)集體所有的(of)其他(he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。
第二百六十一(one)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,屬于(At)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。
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:
(一(one))土地(land)承包方案以(by)及将土地(land)發包給本集體以(by)外的(of)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承包;
(二)個(indivual)别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之間承包地(land)的(of)調整;
(三)土地(land)補償費等費用(use)的(of)使用(use)、分配辦法;
(四)集體出(out)資的(of)企業的(of)所有權變動等事項;
(五)法律規定的(of)其他(he)事項。
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于(At)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和(and)森林、山嶺、草原、荒地(land)、灘塗等,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:
(一(one))屬于(At)村農民集體所有的(of),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;
(二)分别屬于(At)村内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農民集體所有的(of),由村内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依法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;
(三)屬于(At)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(of),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。
第二百六十三條 城鎮集體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的(of)規定由本集體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、收益和(and)處分的(of)權利。
第二百六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、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以(by)及章程、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财産的(of)狀況。集體成員有權查閱、複制相關資料。
第二百六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(of)财産受法律保護,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侵占、哄搶、私分、破壞。
農村集體經濟組織、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(people)作(do)出(out)的(of)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(of),受侵害的(of)集體成員可以(by)請求人(people)民法院予以(by)撤銷。
第二百六十六條 私人(people)對其合法的(of)收入、房屋、生(born)活用(use)品、生(born)産工具、原材料等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享有所有權。
第二百六十七條 私人(people)的(of)合法财産受法律保護,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侵占、哄搶、破壞。
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(country)家、集體和(and)私人(people)依法可以(by)出(out)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(he)企業。國(country)家、集體和(and)私人(people)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投到(arrive)企業的(of),由出(out)資人(people)按照約定或者出(out)資比例享有資産收益、重大(big)決策以(by)及選擇經營管理者等權利并履行義務。
第二百六十九條 營利法人(people)對其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以(by)及章程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、收益和(and)處分的(of)權利。
營利法人(people)以(by)外的(of)法人(people),對其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的(of)權利,适用(use)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以(by)及章程的(of)規定。
第二百七十條 社會團體法人(people)、捐助法人(people)依法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和(and)動産,受法律保護。
第六章 業主的(of)建築物區分所有權
第二百七十一(one)條 業主對建築物内的(of)住宅、經營性用(use)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,對專有部分以(by)外的(of)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(and)共同管理的(of)權利。
第二百七十二條 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、收益和(and)處分的(of)權利。業主行使權利不(No)得危及建築物的(of)安全,不(No)得損害其他(he)業主的(of)合法權益。
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(by)外的(of)共有部分,享有權利,承擔義務;不(No)得以(by)放棄權利爲(for)由不(No)履行義務。
業主轉讓建築物内的(of)住宅、經營性用(use)房,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(of)共有和(and)共同管理的(of)權利一(one)并轉讓。
第二百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内的(of)道路,屬于(At)業主共有,但是(yes)屬于(At)城鎮公共道路的(of)除外。建築區劃内的(of)綠地(land),屬于(At)業主共有,但是(yes)屬于(At)城鎮公共綠地(land)或者明示屬于(At)個(indivual)人(people)的(of)除外。建築區劃内的(of)其他(he)公共場所、公用(use)設施和(and)物業服務用(use)房,屬于(At)業主共有。
第二百七十五條 建築區劃内,規劃用(use)于(At)停放汽車的(of)車位、車庫的(of)歸屬,由當事人(people)通過出(out)售、附贈或者出(out)租等方式約定。
占用(use)業主共有的(of)道路或者其他(he)場地(land)用(use)于(At)停放汽車的(of)車位,屬于(At)業主共有。
第二百七十六條 建築區劃内,規劃用(use)于(At)停放汽車的(of)車位、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(of)需要(want)。
第二百七十七條 業主可以(by)設立業主大(big)會,選舉業主委員會。業主大(big)會、業主委員會成立的(of)具體條件和(and)程序,依照法律、法規的(of)規定。
地(land)方人(people)民政府有關部門、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設立業主大(big)會和(and)選舉業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(and)協助。
第二百七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:
(一(one))制定和(and)修改業主大(big)會議事規則;
(二)制定和(and)修改管理規約;
(三)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;
(四)選聘和(and)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;
(五)使用(use)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維修資金;
(六)籌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維修資金;
(七)改建、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;
(八)改變共有部分的(of)用(use)途或者利用(use)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;
(九)有關共有和(and)共同管理權利的(of)其他(he)重大(big)事項。
業主共同決定事項,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業主且人(people)數占比三分之二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業主參與表決。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(of)事項,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業主且參與表決人(people)數四分之三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業主同意。決定前款其他(he)事項,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(of)業主且參與表決人(people)數過半數的(of)業主同意。
第二百七十九條 業主不(No)得違反法律、法規以(by)及管理規約,将住宅改變爲(for)經營性用(use)房。業主将住宅改變爲(for)經營性用(use)房的(of),除遵守法律、法規以(by)及管理規約外,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(of)業主一(one)緻同意。
第二百八十條 業主大(big)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(of)決定,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。
業主大(big)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(do)出(out)的(of)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(of),受侵害的(of)業主可以(by)請求人(people)民法院予以(by)撤銷。
第二百八十一(one)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維修資金,屬于(At)業主共有。經業主共同決定,可以(by)用(use)于(At)電梯、屋頂、外牆、無障礙設施等共有部分的(of)維修、更新和(and)改造。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維修資金的(of)籌集、使用(use)情況應當定期公布。
緊急情況下需要(want)維修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,業主大(big)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(by)依法申請使用(use)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維修資金。
第二百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、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等利用(use)業主的(of)共有部分産生(born)的(of)收入,在(exist)扣除合理成本之後,屬于(At)業主共有。
第二百八十三條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費用(use)分攤、收益分配等事項,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占比例确定。
第二百八十四條 業主可以(by)自行管理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,也可以(by)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管理。
對建設單位聘請的(of)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,業主有權依法更換。
第二百八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根據業主的(of)委托,依照本法第三編有關物業服務合同的(of)規定管理建築區劃内的(of)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,接受業主的(of)監督,并及時(hour)答複業主對物業服務情況提出(out)的(of)詢問。
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(of)應急處置措施和(and)其他(he)管理措施,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(do)。
第二百八十六條 業主應當遵守法律、法規以(by)及管理規約,相關行爲(for)應當符合節約資源、保護生(born)态環境的(of)要(want)求。對于(At)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(of)應急處置措施和(and)其他(he)管理措施,業主應當依法予以(by)配合。
業主大(big)會或者業主委員會,對任意棄置垃圾、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、違反規定飼養動物、違章搭建、侵占通道、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(he)人(people)合法權益的(of)行爲(for),有權依照法律、法規以(by)及管理規約,請求行爲(for)人(people)停止侵害、排除妨礙、消除危險、恢複原狀、賠償損失。
業主或者其他(he)行爲(for)人(people)拒不(No)履行相關義務的(of),有關當事人(people)可以(by)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投訴,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。
第二百八十七條 業主對建設單位、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(he)管理人(people)以(by)及其他(he)業主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(of)行爲(for),有權請求其承擔民事責任。
第七章 相鄰關系
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(No)動産的(of)相鄰權利人(people)應當按照有利生(born)産、方便生(born)活、團結互助、公平合理的(of)原則,正确處理相鄰關系。
第二百八十九條 法律、法規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;法律、法規沒有規定的(of),可以(by)按照當地(land)習慣。
第二百九十條 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應當爲(for)相鄰權利人(people)用(use)水、排水提供必要(want)的(of)便利。
對自然流水的(of)利用(use),應當在(exist)不(No)動産的(of)相鄰權利人(people)之間合理分配。對自然流水的(of)排放,應當尊重自然流向。
第二百九十一(one)條 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對相鄰權利人(people)因通行等必須利用(use)其土地(land)的(of),應當提供必要(want)的(of)便利。
第二百九十二條 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因建造、修繕建築物以(by)及鋪設電線、電纜、水管、暖氣和(and)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(use)相鄰土地(land)、建築物的(of),該土地(land)、建築物的(of)權利人(people)應當提供必要(want)的(of)便利。
第二百九十三條 建造建築物,不(No)得違反國(country)家有關工程建設标準,不(No)得妨礙相鄰建築物的(of)通風、采光和(and)日照。
第二百九十四條 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不(No)得違反國(country)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,排放大(big)氣污染物、水污染物、土壤污染物、噪聲、光輻射、電磁輻射等有害物質。
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挖掘土地(land)、建造建築物、鋪設管線以(by)及安裝設備等,不(No)得危及相鄰不(No)動産的(of)安全。
第二百九十六條 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因用(use)水、排水、通行、鋪設管線等利用(use)相鄰不(No)動産的(of),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(of)不(No)動産權利人(people)造成損害。
第八章 共有
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可以(by)由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共有。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(and)共同共有。
第二百九十八條 按份共有人(people)對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。
第二百九十九條 共同共有人(people)對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共同享有所有權。
第三百條 共有人(people)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各共有人(people)都有管理的(of)權利和(and)義務。
第三百零一(one)條 處分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以(by)及對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作(do)重大(big)修繕、變更性質或者用(use)途的(of),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按份共有人(people)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(people)同意,但是(yes)共有人(people)之間另有約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零二條 共有人(people)對共有物的(of)管理費用(use)以(by)及其他(he)負擔,有約定的(of),按照其約定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按份共有人(people)按照其份額負擔,共同共有人(people)共同負擔。
第三百零三條 共有人(people)約定不(No)得分割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,以(by)維持共有關系的(of),應當按照約定,但是(yes)共有人(people)有重大(big)理由需要(want)分割的(of),可以(by)請求分割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按份共有人(people)可以(by)随時(hour)請求分割,共同共有人(people)在(exist)共有的(of)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(big)理由需要(want)分割時(hour)可以(by)請求分割。因分割造成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損害的(of),應當給予賠償。
第三百零四條 共有人(people)可以(by)協商确定分割方式。達不(No)成協議,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可以(by)分割且不(No)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(of),應當對實物予以(by)分割;難以(by)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(of),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、變賣取得的(of)價款予以(by)分割。
共有人(people)分割所得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有瑕疵的(of),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應當分擔損失。
第三百零五條 按份共有人(people)可以(by)轉讓其享有的(of)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份額。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在(exist)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(of)權利。
第三百零六條 按份共有人(people)轉讓其享有的(of)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份額的(of),應當将轉讓條件及時(hour)通知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。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應當在(exist)合理期限内行使優先購買權。
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(of),協商确定各自的(of)購買比例;協商不(No)成的(of),按照轉讓時(hour)各自的(of)共有份額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。
第三百零七條 因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産生(born)的(of)債權債務,在(exist)對外關系上(superior),共有人(people)享有連帶債權、承擔連帶債務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第三人(people)知道共有人(people)不(No)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(of)除外;在(exist)共有人(people)内部關系上(superior),除共有人(people)另有約定外,按份共有人(people)按照份額享有債權、承擔債務,共同共有人(people)共同享有債權、承擔債務。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(of)按份共有人(people),有權向其他(he)共有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三百零八條 共有人(people)對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爲(for)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,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除共有人(people)具有家庭關系等外,視爲(for)按份共有。
第三百零九條 按份共有人(people)對共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享有的(of)份額,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按照出(out)資額确定;不(No)能确定出(out)資額的(of),視爲(for)等額享有。
第三百一(one)十條 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共同享有用(use)益物權、擔保物權的(of),參照适用(use)本章的(of)有關規定。
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(of)特别規定
第三百一(one)十一(one)條 無處分權人(people)将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(people)的(of),所有權人(people)有權追回;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符合下列情形的(of),受讓人(people)取得該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的(of)所有權:
(一(one))受讓人(people)受讓該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時(hour)是(yes)善意;
(二)以(by)合理的(of)價格轉讓;
(三)轉讓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(of)已經登記,不(No)需要(want)登記的(of)已經交付給受讓人(people)。
受讓人(people)依據前款規定取得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的(of)所有權的(of),原所有權人(people)有權向無處分權人(people)請求損害賠償。
當事人(people)善意取得其他(he)物權的(of),參照适用(use)前兩款規定。
第三百一(one)十二條 所有權人(people)或者其他(he)權利人(people)有權追回遺失物。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(he)人(people)占有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有權向無處分權人(people)請求損害賠償,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(people)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讓人(people)請求返還原物;但是(yes),受讓人(people)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(of)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(of),權利人(people)請求返還原物時(hour)應當支付受讓人(people)所付的(of)費用(use)。權利人(people)向受讓人(people)支付所付費用(use)後,有權向無處分權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三百一(one)十三條 善意受讓人(people)取得動産後,該動産上(superior)的(of)原有權利消滅。但是(yes),善意受讓人(people)在(exist)受讓時(hour)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一(one)十四條 拾得遺失物,應當返還權利人(people)。拾得人(people)應當及時(hour)通知權利人(people)領取,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。
第三百一(one)十五條 有關部門收到(arrive)遺失物,知道權利人(people)的(of),應當及時(hour)通知其領取;不(No)知道的(of),應當及時(hour)發布招領公告。
第三百一(one)十六條 拾得人(people)在(exist)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,有關部門在(exist)遺失物被領取前,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。因故意或者重大(big)過失緻使遺失物毀損、滅失的(of),應當承擔民事責任。
第三百一(one)十七條 權利人(people)領取遺失物時(hour),應當向拾得人(people)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(out)的(of)必要(want)費用(use)。
權利人(people)懸賞尋找遺失物的(of),領取遺失物時(hour)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。
拾得人(people)侵占遺失物的(of),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(out)的(of)費用(use),也無權請求權利人(people)按照承諾履行義務。
第三百一(one)十八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一(one)年内無人(people)認領的(of),歸國(country)家所有。
第三百一(one)十九條 拾得漂流物、發現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(of),參照适用(use)拾得遺失物的(of)有關規定。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。
第三百二十條 主物轉讓的(of),從物随主物轉讓,但是(yes)當事人(people)另有約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二十一(one)條 天然孳息,由所有權人(people)取得;既有所有權人(people)又有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的(of),由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取得。當事人(people)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其約定。
法定孳息,當事人(people)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取得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按照交易習慣取得。
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加工、附合、混合而産生(born)的(of)物的(of)歸屬,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依照法律規定;法律沒有規定的(of),按照充分發揮物的(of)效用(use)以(by)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(people)的(of)原則确定。因一(one)方當事人(people)的(of)過錯或者确定物的(of)歸屬造成另一(one)方當事人(people)損害的(of),應當給予賠償或者補償。
第三分編 用(use)益物權
第十章 一(one)般規定
第三百二十三條 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對他(he)人(people)所有的(of)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,依法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和(and)收益的(of)權利。
第三百二十四條 國(country)家所有或者國(country)家所有由集體使用(use)以(by)及法律規定屬于(At)集體所有的(of)自然資源,組織、個(indivual)人(people)依法可以(by)占有、使用(use)和(and)收益。
第三百二十五條 國(country)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(use)制度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二十六條 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行使權利,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(and)合理開發利用(use)資源、保護生(born)态環境的(of)規定。所有權人(people)不(No)得幹涉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行使權利。
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不(No)動産或者動産被征收、征用(use)緻使用(use)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(use)益物權行使的(of),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、第二百四十五條的(of)規定獲得相應補償。
第三百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的(of)海域使用(use)權受法律保護。
第三百二十九條 依法取得的(of)探礦權、采礦權、取水權和(and)使用(use)水域、灘塗從事養殖、捕撈的(of)權利受法律保護。
第十一(one)章 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
第三百三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爲(for)基礎、統分結合的(of)雙層經營體制。
農民集體所有和(and)國(country)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(use)的(of)耕地(land)、林地(land)、草地(land)以(by)及其他(he)用(use)于(At)農業的(of)土地(land),依法實行土地(land)承包經營制度。
第三百三十一(one)條 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(of)耕地(land)、林地(land)、草地(land)等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和(and)收益的(of)權利,有權從事種植業、林業、畜牧業等農業生(born)産。
第三百三十二條 耕地(land)的(of)承包期爲(for)三十年。草地(land)的(of)承包期爲(for)三十年至五十年。林地(land)的(of)承包期爲(for)三十年至七十年。
前款規定的(of)承包期限屆滿,由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依照農村土地(land)承包的(of)法律規定繼續承包。
第三百三十三條 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自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合同生(born)效時(hour)設立。
登記機構應當向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發放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證、林權證等證書,并登記造冊,确認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。
第三百三十四條 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依照法律規定,有權将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互換、轉讓。未經依法批準,不(No)得将承包地(land)用(use)于(At)非農建設。
第三百三十五條 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互換、轉讓的(of),當事人(people)可以(by)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;未經登記,不(No)得對抗善意第三人(people)。
第三百三十六條 承包期内發包人(people)不(No)得調整承包地(land)。
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(land)等特殊情形,需要(want)适當調整承包的(of)耕地(land)和(and)草地(land)的(of),應當依照農村土地(land)承包的(of)法律規定辦理。
第三百三十七條 承包期内發包人(people)不(No)得收回承包地(land)。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,依照其規定。
第三百三十八條 承包地(land)被征收的(of),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(of)規定獲得相應補償。
第三百三十九條 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人(people)可以(by)自主決定依法采取出(out)租、入股或者其他(he)方式向他(he)人(people)流轉土地(land)經營權。
第三百四十條 土地(land)經營權人(people)有權在(exist)合同約定的(of)期限内占有農村土地(land),自主開展農業生(born)産經營并取得收益。
第三百四十一(one)條 流轉期限爲(for)五年以(by)上(superior)的(of)土地(land)經營權,自流轉合同生(born)效時(hour)設立。當事人(people)可以(by)向登記機構申請土地(land)經營權登記;未經登記,不(No)得對抗善意第三人(people)。
第三百四十二條 通過招标、拍賣、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(land),經依法登記取得權屬證書的(of),可以(by)依法采取出(out)租、入股、抵押或者其他(he)方式流轉土地(land)經營權。
第三百四十三條 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農用(use)地(land)實行承包經營的(of),參照适用(use)本編的(of)有關規定。
第十二章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
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依法對國(country)家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和(and)收益的(of)權利,有權利用(use)該土地(land)建造建築物、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。
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可以(by)在(exist)土地(land)的(of)地(land)表、地(land)上(superior)或者地(land)下分别設立。
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,應當符合節約資源、保護生(born)态環境的(of)要(want)求,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規關于(At)土地(land)用(use)途的(of)規定,不(No)得損害已經設立的(of)用(use)益物權。
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,可以(by)采取出(out)讓或者劃撥等方式。
工業、商業、旅遊、娛樂和(and)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(use)地(land)以(by)及同一(one)土地(land)有兩個(indivual)以(by)上(superior)意向用(use)地(land)者的(of),應當采取招标、拍賣等公開競價的(of)方式出(out)讓。
嚴格限制以(by)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。
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标、拍賣、協議等出(out)讓方式設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的(of),當事人(people)應當采用(use)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出(out)讓合同。
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出(out)讓合同一(one)般包括下列條款:
(一(one))當事人(people)的(of)名稱和(and)住所;
(二)土地(land)界址、面積等;
(三)建築物、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(use)的(of)空間;
(四)土地(land)用(use)途、規劃條件;
(五)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期限;
(六)出(out)讓金等費用(use)及其支付方式;
(七)解決争議的(of)方法。
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的(of),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登記。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自登記時(hour)設立。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發放權屬證書。
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應當合理利用(use)土地(land),不(No)得改變土地(land)用(use)途;需要(want)改變土地(land)用(use)途的(of),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。
第三百五十一(one)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以(by)及合同約定支付出(out)讓金等費用(use)。
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建造的(of)建築物、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(of)所有權屬于(At)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,但是(yes)有相反證據證明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有權将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轉讓、互換、出(out)資、贈與或者抵押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轉讓、互換、出(out)資、贈與或者抵押的(of),當事人(people)應當采用(use)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(of)合同。使用(use)期限由當事人(people)約定,但是(yes)不(No)得超過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的(of)剩餘期限。
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轉讓、互換、出(out)資或者贈與的(of),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。
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轉讓、互換、出(out)資或者贈與的(of),附着于(At)該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建築物、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(one)并處分。
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築物、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、互換、出(out)資或者贈與的(of),該建築物、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(use)範圍内的(of)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一(one)并處分。
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期限屆滿前,因公共利益需要(want)提前收回該土地(land)的(of),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(of)規定對該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房屋以(by)及其他(he)不(No)動産給予補償,并退還相應的(of)出(out)讓金。
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期限屆滿的(of),自動續期。續期費用(use)的(of)繳納或者減免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的(of)規定辦理。
非住宅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期限屆滿後的(of)續期,依照法律規定辦理。該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房屋以(by)及其他(he)不(No)動産的(of)歸屬,有約定的(of),按照約定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的(of),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規的(of)規定辦理。
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消滅的(of),出(out)讓人(people)應當及時(hour)辦理注銷登記。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。
第三百六十一(one)條 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作(do)爲(for)建設用(use)地(land)的(of),應當依照土地(land)管理的(of)法律規定辦理。
第十三章 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
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人(people)依法對集體所有的(of)土地(land)享有占有和(and)使用(use)的(of)權利,有權依法利用(use)該土地(land)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。
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的(of)取得、行使和(and)轉讓,适用(use)土地(land)管理的(of)法律和(and)國(country)家有關規定。
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(land)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(of),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消滅。對失去宅基地(land)的(of)村民,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(land)。
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(of)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轉讓或者消滅的(of),應當及時(hour)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。
第十四章 居住權
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(people)有權按照合同約定,對他(he)人(people)的(of)住宅享有占有、使用(use)的(of)用(use)益物權,以(by)滿足生(born)活居住的(of)需要(want)。
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,當事人(people)應當采用(use)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。
居住權合同一(one)般包括下列條款:
(一(one))當事人(people)的(of)姓名或者名稱和(and)住所;
(二)住宅的(of)位置;
(三)居住的(of)條件和(and)要(want)求;
(四)居住權期限;
(五)解決争議的(of)方法。
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,但是(yes)當事人(people)另有約定的(of)除外。設立居住權的(of),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。居住權自登記時(hour)設立。
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(No)得轉讓、繼承。設立居住權的(of)住宅不(No)得出(out)租,但是(yes)當事人(people)另有約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(people)死亡的(of),居住權消滅。居住權消滅的(of),應當及時(hour)辦理注銷登記。
第三百七十一(one)條 以(by)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(of),參照适用(use)本章的(of)有關規定。
第十五章 地(land)役權
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(land)役權人(people)有權按照合同約定,利用(use)他(he)人(people)的(of)不(No)動産,以(by)提高自己的(of)不(No)動産的(of)效益。
前款所稱他(he)人(people)的(of)不(No)動産爲(for)供役地(land),自己的(of)不(No)動産爲(for)需役地(land)。
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(land)役權,當事人(people)應當采用(use)書面形式訂立地(land)役權合同。
地(land)役權合同一(one)般包括下列條款:
(一(one))當事人(people)的(of)姓名或者名稱和(and)住所;
(二)供役地(land)和(and)需役地(land)的(of)位置;
(三)利用(use)目的(of)和(and)方法;
(四)地(land)役權期限;
(五)費用(use)及其支付方式;
(六)解決争議的(of)方法。
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(land)役權自地(land)役權合同生(born)效時(hour)設立。當事人(people)要(want)求登記的(of),可以(by)向登記機構申請地(land)役權登記;未經登記,不(No)得對抗善意第三人(people)。
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(land)權利人(people)應當按照合同約定,允許地(land)役權人(people)利用(use)其不(No)動産,不(No)得妨害地(land)役權人(people)行使權利。
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(land)役權人(people)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(of)利用(use)目的(of)和(and)方法利用(use)供役地(land),盡量減少對供役地(land)權利人(people)物權的(of)限制。
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(land)役權期限由當事人(people)約定;但是(yes),不(No)得超過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、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用(use)益物權的(of)剩餘期限。
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(land)所有權人(people)享有地(land)役權或者負擔地(land)役權的(of),設立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、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用(use)益物權時(hour),該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繼續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(of)地(land)役權。
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(land)上(superior)已經設立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、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、宅基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用(use)益物權的(of),未經用(use)益物權人(people)同意,土地(land)所有權人(people)不(No)得設立地(land)役權。
第三百八十條 地(land)役權不(No)得單獨轉讓。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、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轉讓的(of),地(land)役權一(one)并轉讓,但是(yes)合同另有約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八十一(one)條 地(land)役權不(No)得單獨抵押。土地(land)經營權、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抵押的(of),在(exist)實現抵押權時(hour),地(land)役權一(one)并轉讓。
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(land)以(by)及需役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、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部分轉讓時(hour),轉讓部分涉及地(land)役權的(of),受讓人(people)同時(hour)享有地(land)役權。
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(land)以(by)及供役地(land)上(superior)的(of)土地(land)承包經營權、建設用(use)地(land)使用(use)權等部分轉讓時(hour),轉讓部分涉及地(land)役權的(of),地(land)役權對受讓人(people)具有法律約束力。
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(land)役權人(people)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供役地(land)權利人(people)有權解除地(land)役權合同,地(land)役權消滅:
(一(one))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,濫用(use)地(land)役權;
(二)有償利用(use)供役地(land),約定的(of)付款期限屆滿後在(exist)合理期限内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(use)。
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(of)地(land)役權變更、轉讓或者消滅的(of),應當及時(hour)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。
第四分編 擔保物權
第十六章 一(one)般規定
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(people)在(exist)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到(arrive)期債務或者發生(born)當事人(people)約定的(of)實現擔保物權的(of)情形,依法享有就擔保财産優先受償的(of)權利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(people)在(exist)借貸、買賣等民事活動中,爲(for)保障實現其債權,需要(want)擔保的(of),可以(by)依照本法和(and)其他(he)法律的(of)規定設立擔保物權。
第三人(people)爲(for)債務人(people)向債權人(people)提供擔保的(of),可以(by)要(want)求債務人(people)提供反擔保。反擔保适用(use)本法和(and)其他(he)法律的(of)規定。
第三百八十八條 設立擔保物權,應當依照本法和(and)其他(he)法律的(of)規定訂立擔保合同。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、質押合同和(and)其他(he)具有擔保功能的(of)合同。擔保合同是(yes)主債權債務合同的(of)從合同。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(of),擔保合同無效,但是(yes)法律另有規定的(of)除外。
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,債務人(people)、擔保人(people)、債權人(people)有過錯的(of),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(of)民事責任。
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(of)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金、保管擔保财産和(and)實現擔保物權的(of)費用(use)。當事人(people)另有約定的(of),按照其約定。
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,擔保财産毀損、滅失或者被征收等,擔保物權人(people)可以(by)就獲得的(of)保險金、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。被擔保債權的(of)履行期限未屆滿的(of),也可以(by)提存該保險金、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。
第三百九十一(one)條 第三人(people)提供擔保,未經其書面同意,債權人(people)允許債務人(people)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(of),擔保人(people)不(No)再承擔相應的(of)擔保責任。
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擔保的(of)債權既有物的(of)擔保又有人(people)的(of)擔保的(of),債務人(people)不(No)履行到(arrive)期債務或者發生(born)當事人(people)約定的(of)實現擔保物權的(of)情形,債權人(people)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;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(No)明确,債務人(people)自己提供物的(of)擔保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應當先就該物的(of)擔保實現債權;第三人(people)提供物的(of)擔保的(of),債權人(people)可以(by)就物的(of)擔保實現債權,也可以(by)請求保證人(people)承擔保證責任。提供擔保的(of)第三人(people)承擔擔保責任後,有權向債務人(people)追償。
第三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(one)的(of),擔保物權消滅:
(一(one))主債權消滅;
(二)擔保物權實現;
(三)債權人(people)放棄擔保物權;
(四)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(of)其他(he)情形。